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方秋冬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秋冬於
106年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秋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④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⑥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⑥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