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凱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1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後庄火車站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愛」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 杜俊梁 之電話,訛以其友人 呂玉娟 名義要求其匯款應急,使杜俊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2月19日20時2分許,利用網路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經杜俊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凱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俊梁於警詢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警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8、13至14頁)、告訴人之渣打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1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卷第1至1頁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罪,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現無業、經濟能力不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基準。
四、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不法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