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財廣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述飲酒後至同日17時5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自撞水泥柱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囑託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6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8%,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財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
場照片17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mg/dL即0.26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10
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2次即為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8%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因此發生自撞水泥柱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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