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宣判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版壹片、機臺內之紅包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如抓取到內裝有顯示號碼之紅包袋,則可以向郭昱辰換取編號所顯示之不等價值物品」後應補充「所抓取之紅包袋內亦可能沒有獎品」;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郭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本判決宣判日前之民國110年2月1日,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查,爰附記於本判決書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44號被告郭昱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2代」之電子遊戲機1台,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紅包袋擺放在機檯內,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如抓取到內裝有顯示號碼之紅包袋,則可向郭昱辰換取編號所顯示之不等價值物品,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15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機檯因郭昱辰歸還出租人而不知去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昱辰固坦認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台,且在機台內擺放紅包袋,而紅包袋內容物並不固定,有棒棒糖、新貴派提拉米蘇及卡通公仔,紅包袋亦有可能沒有獎品乙節,惟矢口否認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係參考同業之作法,但伊沒有變更機具結構,只修改遊戲流程云云。經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選物販賣機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09年3月6日15時1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紅包袋內裝物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又依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商字第10902014100號函略以:
「…依來函案附照片及操作影片,繫案機具內放置紅包袋供人夾取,紅包袋內裝有零食、糖果、生活日用品等,另內有兌換券編號可兌換不同等值之商品,此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屬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至繫案機具是否具有射倖性…」、「另依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經查獲之繫案機具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前述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未扣之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紅包袋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