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雅莉 相對人 陳兆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北院木股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3033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是否已依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依上揭規定提起何等訴訟或聲請,亦未陳明有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