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麗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盧麗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購或收取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一頁第六行:將其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黃俊翔 」之成年男子。
3、第一頁第十四行: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盧麗雯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跨行提領方式將該十八萬元全數領出。
4、第一頁第十九行:詐騙集團成員亦持盧麗雯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將所詐得之五萬元跨行提領出。
(二)證據部分:
1、查銀行帳戶乃具初階信用之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他人是否已具信用瑕疵或以該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黃俊翔」之成年人,係因對方是做運動簽賭,需藉助他人帳戶做小額轉帳,但因求職心切,而依對方指示將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與對方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卷附MSN即時通對話內容所呈(見偵查卷第二二至第一零一頁),自稱「黃俊翔」(即時通帳號:hiphop889918)在網路即時通向被告詢問是否找工作,並表示:「公司為作球版,線上球類運動賽事投注」、「類似運動彩券」、「全臺不同區域有三千多名會員,每個禮拜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一次」、「每次結算兌匯金額較大,銀行會注意,入帳太多我們也不知道誰有入帳誰沒有」、「所以公司想要找人配合帳戶分開存取兌匯,一個帳戶一個月一萬二,一個人對多可以配合三個」、「有配合每個禮拜在幫忙對帳,整合客戶輸贏情況」、「薪資二萬四至三萬六」‧‧‧「我們是簽賭」、「我們公司是私營的,所以不喜歡公開」、「你跟我們配合的話」、「我們都有限制客戶下注金額」、「一般在三萬以內」、客戶下注一筆也就一千、二千」、「所以金額都很小」、「小額存取很正常」、「就跟我們薪資轉帳一樣」、「配合你自己保密好」、「不去說」「也沒有人知道你在跟我們配合阿」、‧‧‧「客戶去銀行匯錢也沒寫是賭金」、「所以配合你保密就OK」、「存取結算是我們自己去銀行作」、「所以開始配合的話卡片/存簿全放我們這」、「我們去銀行存取」、「配合十天左右,簿子會退回去給你」、「到時後你要幫我們刷簿子察看會員到帳/回水情況」、「如果簿子刷滿了你提前幫我們換新的」‧‧‧「配合的事你保密喔開始我們補支持介紹朋友配合的」、「等你卻底瞪長期配合,我會給你電話」、「你傻喔」、「你想太多了啊」‧‧‧「假設說真的出事我們被抄」、「你說你卡片丟了」、「也沒得你的事」‧‧‧「如果真的出事錢也是老闆出的」、「你擔心什麼」等內容,依此內容,可知該自稱「黃俊翔」之成年人係從事所謂「球類運動賽事投注」工作,且為分散賭金,以規避銀行注意,甚至還教導被告如出事,可以訛稱卡片掉了等方式規避責任,而被告為年滿二十五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數年之社會工作經驗,依據一般常識顯然可確信該項工作顯非合法甚明。甚且據上開通聯內容,被告一再提問如:‧‧‧「薪水好嗎,有沒有危險啊」、「我在想說帳號是用我們的,有事我們要負責吧」、「簿子和卡片給你們會不會有危險」、「==卡片存簿在你們那邊算保障我??!!」、「這樣不是像…借用人頭戶!!有事卡片都有名字」、「但七—十天過」、「簿子還是我要去看還是要去刷不是嗎」、「這樣不是拍到我了」、「現在那麼多詐騙‧‧‧」‧‧‧「沒聯絡方式??」‧‧‧「最近上班很多騙的所以會很擔心」、「錢不用匯給我了‧‧‧我朋友說你們是假的!!!」、「我朋友說你們那個網頁是假的~」、「因為說他有朋友有在做」、「後來他跟我說他以為我要跟朋友的」、「後來他就說跟不熟更危險」、「他說出事簿子都有明細」、「那我就完了」、「還說這麼好賺他早就去賺了」、「而且他說抓到就要三年以上==」、「我朋友說等對方拿到我的卡我就死了~」、「現在詐騙這麼多連發票都騙雖然很想做但我真的怕出事為了幾萬塊被抓去關會很無言」、「像最後會答應你們應該都是缺錢用的吧!!」、「如果有組頭配合你們不是也不用這樣急找人嗎??!!」、「就是組頭不是也可以幫你們找人嗎」‧‧‧「我第一次遇到這樣大多會想到詐騙現在詐騙什麼招都會想得出來就是要你掉進去」、「因為現在很多詐騙‧‧‧所以你說不提防真的很難」、「忽然要相信這樣,跟誰說都不相信,天下沒有這麼輕鬆的工作」‧‧‧「我朋友昨天跟我說這樣算是人頭」‧‧‧等語, 益徵 被告已詢問過友人,知悉自稱「黃俊翔」聯繫內容並不真實,且並明知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對方自己則成為人頭戶,但仍依對方指示交寄其所申辦帳戶存簿、金融卡,甚至告知密碼,足認被告當可預見不法之徒將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貪圖報酬,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自承不認識「黃俊翔」,且在前開即時通聯繫上,被告一再詢問自稱「黃俊翔」之人,相關聯絡電話、公司名稱等,對方僅稱長期配合後會告知電話,及僅稱公司在臺南云云,均無任何正面、積極回應,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任意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則不論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重要財物,為避免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衡情亦應仔細查證對方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查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僅藉由網路即時通與自稱「黃俊翔」之人對話,即相信該「黃俊翔」片面說詞,即隨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徵被告主觀心態上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歹徒利用於實施財產犯罪,亦在所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黃俊翔」男子之理。末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然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登報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找工作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受騙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或供薪資、報酬轉帳之詞為真。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應徵受騙,而交付前揭其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盧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次提供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 吳榮美陳柏旭致渠 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導致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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