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棟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棟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程靖雯 、 孫嘉陽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亦未表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99年8月26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52之9號8樓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程靖雯、孫嘉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程靖雯及孫嘉陽之證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經查:
(一)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程靖雯部分:
1、就交易毒品之過程,證人程靖雯於99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都到哪裡去拿K他命?)一開始是葉家棟本人會拿到 嘉年華 KTV附近。輾屍案發生後,他就換一支電話,他說這陣子不方便,他說會請一個年輕人叫「 紅龍 」的,叫我以後打那支電話。」、「(問:葉家棟沒有本人送K他命的時候,是請「 童紅龍 」去送嗎?)對。」、「(問:你跟葉家棟約在嘉年華KTV買K他命共有幾次?)輾屍案沒有發生前,大概有3到4次。」、「(問:每次都是葉家棟本人把K他命交給你本人?)對。」、「(問:你有當場把錢交給葉家棟本人?)有。不過我是去他們大忠南街他的公司拿給他。」、「(問:所以,都是葉家棟把K他命先拿給你,你再把錢拿去大忠南街的公司跟她算?)對。」、「(問:你剛才說在嘉年華KTV有3次到4次,時間大概在何時?)6月初那時還有。99年5月底到6月初時」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084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證人程靖雯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中則證稱:「(問:可以簡單說明一下K他命交易的經過?)兩次都是在車上,都是在被告葉家棟的車上,車子是停在台中市嘉年華KTV外面,我兩次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被告葉家棟的手機,我沒有記得被告的手機號碼,但是兩次都是撥打同一支手機號碼,我在電話中都是先問被告在哪裡,但是被告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約在台中市嘉年華KTV這個地點,這兩次好像都是我先到,因為我會去台中市嘉年華KTV排檯,我會邊排檯邊等被告。被告的車來的時候,兩次都是我上被告的車進行交易,這兩次都是被告先把K他命給我,過幾天後我才會給被告錢,第1次我大約過一個星期後給被告錢,第2次也是一樣隔一個星期後給被告錢。這兩次我都是給現金。我給被告錢的地方我不記得。」、「(問:這兩次都是你先聯繫被告?)都是我先打電話給葉家棟。」、「(問:交易也是直接跟被告交易?)是。」、「因為那時候,我打葉家棟的電話,他說他會叫一個人跟我聯絡。」、「(問:你說葉家棟會有一個人跟你聯絡,後來來跟你交易的人是誰?)是童紅龍。」、「(問:照你剛剛的回答,來跟你交易的人是童紅龍,跟你跟檢察官所述是跟葉家棟在他的車上交易不同?)因為我只認識被告我不認識童紅龍。」、「(問:所以實際上交給你毒品的人是童紅龍?)是。」、「(問:99年5月中旬到6月初,你說你向被告買過兩次毒品,出面把毒品交付給你的人是被告本人還是紅龍?)是紅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第70頁正面、背面、第71頁正面、背面)。觀之證人程靖雯之前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經過,證人程靖雯先證述其所聯繫者為被告,後又改稱聯繫被告後,再由「紅龍」與之聯繫,則證人程靖雯究係與被告或「紅龍」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其所為上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處,且實際交付毒品之人,證人程靖雯先證述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後又改稱係「紅龍」交付,則真正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紅龍」?證人程靖雯所述亦有扞格之處,故由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程靖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其何次所述為真。
3、再者,就其交易過程之款項交付情形,證人程靖雯於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前後向被告買過幾次K他命?)跟起訴書所述一樣,兩次。」、「(問:這兩次間隔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10天。」、「(問:這兩次交易後付的款項,是付給被告?)是。」、「(問:...紅龍在交易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葉家棟?)第二次紅龍有打電話問葉家棟,因為我第一次交易還有欠幾千元,紅龍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要不要賣毒品給我。」、「(問:你第1次跟被告買毒品100 公克 、金額28000元,有無付清給被告?)有,我不是一次付清,我大概每天有就拿給被告,有時候一次7000元,有時候一次8000元,多少不一定,這樣大約付了一個星期內付清,這些錢都是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背面),依證人程靖雯上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時間,前後約間隔10天,其中第一次應付之金額,已陸陸續續於一星期內還清予被告,與其所證第二次交易時,因其第一次款項未付清,「紅龍」遂打電話予被告確認是否還要販賣毒品予其之情形有所扞格,故證人程靖雯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及款項交付情形,其證詞亦明顯不一且有矛盾,證人程靖雯上開證詞是否可信,更值存疑。另證人程靖雯於警詢中雖指認「紅龍」之人為 楊景清 (偵查卷第36頁、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人很像「紅龍」(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證人楊景清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84至第87頁),故證人程靖雯之上開證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更令人存疑。
4、基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K他命予程靖雯之犯行,所依憑者乃證人程靖雯有瑕疵之前後不一證詞,此外,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尚無從形成本院有罪之確信。
(二)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孫嘉陽部分:
1、關於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過程,證人孫嘉陽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先證稱:「(問:你施用的K他命何人提供?)一個叫做 小林 的人買的,他都是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號碼,因為我很少在用。」、「(問:有無向葉家棟(綽號 阿堂 )買過K他命?)我只知道他是911裡面的人,我沒有跟他買過K他命。」、「(問:最近一次小林打電話給你的時間?)99年8月24日晚上11點多,他打我0000000000,我們約在漢口路嘉年華附近交易,我沒有買,因為我沒有錢,他就說有新的K他命給我試用,說不用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084號卷第174頁),後又改稱:「(問:你的上手究竟是阿堂或是程靖雯?)是阿堂。」、「(問:有無小林這個人?)沒有,小林是我編的。」、「(問:阿堂是何人?提示指認卡)編號4號(經查為葉家棟),我不知道本名。」、「(問:跟阿堂買過K他命幾次?)16、7次,從今年過年後3月間起,是朋友紅龍介紹的。」、「(問:你跟阿堂平時是否會聯絡?)不會,只有要買K他命時才會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那支電話,電話裡面跟他說我是 阿強 ,約在嘉年華見面,通常是買5公克共1500元,不一定現給,有時會欠,他會用透明夾鍊袋裝,他都是開車過來,我沒有記車號,用的車子不一定,他開車過來之後,他會下車到我車子旁邊,拿K他命給我,有時有錢就會拿錢給他,沒有錢就會欠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75頁)。依證人孫嘉陽上開所證以觀,其先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向「小林」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又改稱係向綽號「阿堂」之被告購買,每次通常買5公克共1500元,先前所稱之「小林」之人為其所杜撰,是證人孫嘉陽於同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有矛盾情形。
2、再關於交易毒品過程之細節,證人孫嘉陽於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曾經跟在場的被告買過K他命嗎?)有。」、「(問:你向被告買的K他命的次數?)1次。」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旋又改稱:「問:你在偵查中你在檢察官前所述,你說跟被告買過16、17次?)我跟被告買K他命16、17次。」(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就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其於本院該次審理中先證述:「(問:這16、17次的K他命的數量跟金額多少?)不知道數量多少,但是金額1次大約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後又改稱:「(問:你在偵查中,你說每次大約都是買
5公克,1次1500元?)5公克,金額1500元是實在。」(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關於交易之地點,其先稱:「(問:
這16、17次你向被告買K他命的時間、地點跟方式為何?)我在路邊買,地點忘記了。」,旋又改稱:「我在台中市嘉年華KTV。」(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關於購買毒品K他命之來源,證人孫嘉陽於本院上開審理中復證述:「(問:你在警詢中、偵查中,你都說K他命都是一個叫做小林的客人買的,這樣的回答是對嗎?)是。」、「(問:你的K他命來源是否有從小林跟被告?)應該都有。」等語(本院卷第
75頁正面)。依證人孫嘉陽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K他命的購買來源,其時而證稱為「小林」,時而改稱為被告,後又改稱兩者皆有。而就購買之次數,證人孫嘉陽先稱向被告購買1次,後又改稱16、17次;購買之金額,其先稱1次交易約幾百元,後又稱1次1500元。是觀之證人孫嘉陽上開證詞,對於其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上手,非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顯不一,對於購買之交易次數、金額及地點亦均供詞反覆,則其所述,何次為真,已值存疑。
3、再者,關於證人孫嘉陽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證人孫嘉陽於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是誰介紹你跟被告買K他命?)紅龍,我跟紅龍是同行的,我跟紅龍都是做傳播的。」(本院卷第74頁正面)、「(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時認識阿堂,你說你是在加入車隊後才認識,這樣說對不對?)對,我是在今年(99年)4月加入車隊。」、「(問:在你加入911車隊前你認識被告?)不認識。」「(問:在紅龍介紹你加入車隊前,你是否見過被告?)沒有。」(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依證人孫嘉陽所述,其係於99年4月經紅龍介紹而認識被告,並進一步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則其如何能早在起訴書所載之99年3月間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證人孫嘉陽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但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所述亦有違常情,實難採信其所述為真。
4、基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K他命予孫嘉陽之犯行,所依憑者乃證人孫嘉陽有瑕疵之前後不一證詞,此外,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尚無從形成本院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因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1│99年5月中旬│臺中市嘉年華│程靖雯│K他命100│││至99年6月初│KTV││公克│││某日│││2萬8000││││││元│├──┼──────┼───────┼───┼────┤│2│99年5月中旬│臺中市嘉年華│程靖雯│K他命50│││至99年6月初│KTV││公克│││某日│││1萬4000││││││元│├──┼──────┼───────┼───┼────┤│3│99年3月間某│同上│孫嘉陽│K他命5公│││日│││克││││││1500元│├──┼──────┼───────┼───┼────┤│4│99年3月間某│同上│孫嘉陽│K他命5公│││日│││克││││││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