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時 通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羅時通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時通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然負債總額為3,935,63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彰化銀行雖提出「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未付餘額則留在最後一期,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再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之二階段方案,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之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為20,000元,並須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工作不穩定,尚無能力償還債務,且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列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彰化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婚協議書、扶養費匯款單、工會繳費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及其父親 羅濟果 、母親 羅鄭錦治 之98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其101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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