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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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陳維佑 被告 張嘉瑋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598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81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減少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提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行至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沿大豐一路往東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已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重型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臏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手術並住院,其後至該醫院進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31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前述傷勢,於98年8月14日至20日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以上合計35日之期間,係由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以1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2,000元。
㈢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98年8月20日搭乘計程車自該醫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費250元,另於同年月28日、9月4日、8日、25日及10月23日,由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5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資為500元,合計支出之計程車資為2,7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另曾於99年間,為治療前述傷勢,7次駕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醫院間,被告亦應比照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標準,賠償原告油資3,500元。
㈣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因上述事故受傷前,係在佳能公司從
事機械維修工作,因遭被告過失傷害,以致6個月無法工作,並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依其每月平均薪資31,800元計算,共6個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60,000元,合計253,500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在事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係其向訴外人 鄭兆家 借用,惟在上開事故中遭被告撞損,幾近全毀,原告因而支出之修理費用35,5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住院,其後必須在家休
養1個月,並須至醫院回診,非但身體承受相當之疼痛,精神上亦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653,38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81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重型機車受損且原告受傷,原告因而自行支出醫藥費13,031元,及為治療上述傷害,於98年8月20日至10月23日間,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與住家,支出計程車資2,750元,另原告在事發前在佳能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薪31,8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騎機車自豐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回一趟僅須油資50元,原告就其於99年間7次駕車自住處至上開醫院就醫,請求伊賠償以每來回一次5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顯屬過高;原告另請求伊賠償之看護費用、修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伊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致該重型機車受損,原告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臏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犯行之刑事歷審及偵查案卷(包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54136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當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行至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騎駛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相碰撞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又該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大豐一路,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同向僅有一車道,有前述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是原告騎車在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一車道上直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之情事。再參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之可能性較大,原告若依綠燈號誌直行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9年4月7日出具之中縣鑑字第0995500789號函影本1份,附上述刑案一審卷內可憑,且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應係依綠燈號誌騎車直行,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過失而撞傷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其後並至該醫院進行復健,因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3,0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12紙及住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自行支付之上述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於98年8
月14日至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以上合計35日之期間,均由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等情,核與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原告在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4週內需人照顧等情相符。原告另主張其在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為1,200元,合計42,000元等情,亦符合一般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而上述看護費用,既係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並非可採。
㈢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於98年8月20日搭乘計程車自該醫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費250元,另於同年月28日、9月4日、8日、25日及10月23日,由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5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資為5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資2,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述2,750元計程車資,既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所增加之支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間,為治療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害,
另曾7次駕車往返住處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而支出之油資,亦係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之油資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應比照其前述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標準,以每次來回住家與上開醫院1次為5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騎乘機車往返豐原與該醫院1次之油資50元為準。衡諸計程車之收費,除油資外,,尚包括服務費用,必較自行駕車所支出之油資為高,又原告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間,被告認應以騎乘機車來回之油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合理,故兩造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各有所偏,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自行駕車就醫,致受有相當於油資損害之事實,業已明確,惟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故原告即便提出加油單據,仍無法特定其上所載金額之何部分,為其因前述7次開車就醫所產生之油資支出,故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自陳其來回住處至上開醫院一趟之里程數為30公里,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市區內行駛之油耗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7次為就醫而駕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趟3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100元(計算式:300x7=2,10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所增
加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為4,850元(計算式:2,750+2,100=4,850),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前,係在佳能
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31,800元等情,核與勞工保險局以100年3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010086440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以致6個月無法工作,並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將導致其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工作?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若干?該院回覆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左側股骨與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出院後3個月不宜負重行走,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00896號函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此函覆內容均無爭執。又原告在佳能公司從事之機械維修工作,有時必須搬運馬達或機械等重物爬上爬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既不宜負重行走,自無法從事原本之機械維修工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該3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之收入共95,400元(計算式:31,800X3=95,400)部分,自屬有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除上開95,400元外,應再對其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年終獎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出院屆滿3個月之後,仍因前述傷勢而無法工作,致受有95,400元以外之收入損失;至於年終獎金,乃雇主為慰勞員工一年工作之辛勞,對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薪資係屬員工提供工作能力所獲取之對價者,性質迥異,被告因過失使原告受傷,造成原告之工作能力在3個月內受到影響,固應就原告在該段期間因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負責賠償,惟年終獎金既非屬原告依其工作能力而每月可獲取之薪資,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與原告得否領取年終獎金,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5,400元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60,000元部分,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於98年8月14日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臏骨骨折之傷害,必須至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回診,且於99年9月間再接受手術拔除鋼釘,治療期間長達1年餘等情,有卷附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現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31,80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以領取殘障補貼為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原告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之受傷情形及精神上承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相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遭被告過失撞損,其因而支出之維修費35,5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鴻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1紙為證。惟上開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鄭兆家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向鄭兆家借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兆家已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撞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賠償上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5,281元(計算式:13,031+42,000+4,850+95,400+150,000=305,281),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05,281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305,281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惟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305,281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按低於法定利率週年5%之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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