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告 賴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告 程春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協會於100年1月20日以(100)仲中業字第044號函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而原告於99年12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兩造於99年2月23日簽定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價金之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6.3前段約定:「就任何本契約當事人間
所生之關於是否違反本契約條款之爭議或歧見,如無法由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於合理之期間內解決之,則應交由於中華民國臺灣之仲裁協會並於臺中市舉行之仲裁解決之。」等語,業已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及權衡利弊之機會,並提供兩造尋求一彈性、迅速解決紛爭方法,該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兩造如欲聲請仲裁,程序上即須先履行兩造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否則仲裁程序即有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聲請仲裁前,並未踐行相關前置程序,致原告無機會經由合理之磋商、交涉,而循更簡易、經濟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故本件仲裁程序之開始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前置程序,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以撤銷。
㈡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西元1985年6月21日制定之國
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典第5章有關仲裁程序之進行,該章首揭第18條規定:「當事人應被公平地對待,且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案情之充分機會。」等語。又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精神皆在確保仲裁程序進行,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查:
⒈關於訴外人華龍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度查帳應補稅款及費用部分:
⑴華龍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度查帳應補稅款及費
用應列入何種項目,無論從仲裁協議之範圍,抑或從仲裁程序進行中,該部分已成為主要攻防客體觀之,仲裁庭均應對該等爭議進行必要調查。惟仲裁庭卻未給予兩造彈性處理歧見之空間,過於將仲裁程序訴訟化,限縮兩造充分陳述機會,於二次詢問會終結前,並無給予本件原告有陳述機會,致使當事人失卻聲請必要之調查機會,其仲裁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其認定該金額列入何種項目,當然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是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之情形,應予撤銷。
⑵又系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其稅法上之稅捐義務乃
於98年12月31日即行發生,納稅義務人有4個月之時間進行結算申報之準備,而應於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完成申報,然此乃申報期間之規定而已,並非謂營利事業所得稅迨至斯時始行發生。僅因原告於99年2月23日接管華龍公司,故應由原告於5月份使華龍公司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至於先前98年度之營業所得,既係於98年度內發生,被告當初享有該等營業所得之利益,自應由其終局負擔相關稅賦,始合乎稅法規定與 衡平 原則。
⒉關於交割日前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之評定、計價等爭議部分:
⑴兩造並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卻認應將交割日
前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列入應收帳款項目,俾符利益衡平原則,顯係自行援用衡平原則為事實之判斷,顯有違背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撤銷仲裁之事由。
⑵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
,應先依契約之約定,如契約未予約定時,亦應以經由客觀調查之佐證加以認定。惟系爭仲裁判斷所採之計算方式,既非依據契約約定,亦非依據法律關係,更未提出所謂「以一成之價格送至次級市場販售,仍相當搶手」之根據係由何項佐證資料中得出?而兩造並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之判斷顯然違背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且未給予兩造陳述及聲請必要調查之機會,其仲裁程序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認定之金額多寡,當然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⑶系爭仲裁判斷將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列為應收帳
款,明顯違反會計基本原則。顯見仲裁庭就此部分認定,欠缺必要之調查。又其將之納入應收付餘額之計算,顯已完全顛覆雙方當初預估及獲致該應收付餘額基準金額為13,500,000元之原始基礎,違背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甚明。
㈢綜上,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頁至第10頁陳述甚簡之理由論
述中可知,仲裁庭並未就當事人主張盡必要、客觀及專業上調查,辜負當事人合意選任仲裁人時對仲裁庭之期待,亦枉費仲裁庭應較訴訟更為專業判斷之功能,系爭仲裁判斷,對兩造均難認公允良善。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對帳結
果,於同年3月5日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予被告。惟期限屆至,原告竟以對帳結果有落差為由拒絕給付價金,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仍拒絕給付價金,並要求被告將本件紛爭直接提付仲裁,故派代理人 李明澤 與被告一同至仲裁協會詢問相關事宜。倘原告認兩造於提付仲裁前應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則原告大可於仲裁期間要求先行停止仲裁,而先由雙方私下進行協商,雙方若無法協商再由仲裁庭作成判斷,惟原告卻從未於仲裁期間提出上開要求,故原告現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㈡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及另一
代理人李明澤皆代替原告到庭陳述發表原告之意見,有2次仲裁會議記錄為證。而從上開會議記錄顯可知,針對稅務問題及交割日前後出貨商品之價值部分,仲裁庭業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及所委任之代理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且原告亦於仲裁期間提出2份答辯狀說明上開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限縮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93年度臺上第169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6.3前段約定:「就任何本契約當事人
間所生之關於是否違反本契約條款之爭議或歧見,如無法由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於合理之期間內解決之,則應交由於中華民國臺灣之仲裁協會並於臺中市舉行之仲裁解決之。」等語,係約定「如無法由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於合理之期間內解決之」,即以仲裁方式解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1.3⑴B約定,本件原告應於99年3月5日以支票支付本件被告5,500,000元,而此金額應依雙方對帳結果,按雙方約定之公式計算應收付餘額;惟原告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之代理人李明澤與被告曾於99年5月初2次至仲裁協會臺中分會詢問仲裁程序相關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仲裁協會100年1月20日(100)仲中業字第0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4、101頁)。嗣於仲裁程序中,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爭議進入仲裁程序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於99年3月5日後約2個月之99年5月初時,就系爭爭議已經無法以和平之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解決之,本件被告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付仲裁。是難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履行之前置程序。況按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期間並未就系爭爭議進入仲裁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狀、於99年9月
21日提出仲裁準備一狀;而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6日提出答辯狀、於99年9月15日提出仲裁補充答辯狀;另仲裁協會於99年8月26日進行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於99年9月24日進行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本件被告係親自出席陳述,且亦委任代理人周仲鼎律師為其出席及陳述;而本件原告則均係由其代理人陳啟昌律師及李明澤代其出席及陳述。其中關於華龍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度查帳應補稅款暨費用及交割日前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之評定、計價等爭議部分,兩造業於2次仲裁詢問會中陳述意見,且仲裁庭並於2次仲裁詢問會中詢問證人 楊保安 ,及調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訛。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原告主張仲裁庭並未給予本件原告陳述機會,且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應屬無據。
㈣而觀之爭仲裁判斷書理由叁、二㈠部分記載:「查分別於交
割日前、後列表之聲證四與相證五均以『業務員應收帳款統計』名稱製作,又相證五第1頁尚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以業務員身分將系爭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計列為應收帳款之情形,且兩造於『股份轉帳協議書』中亦未就該貨品須以存貨或其他方式處理,有何特別約定,足認兩造均係認知系爭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應登載於『應收帳款』會計項目,非認列為存貨項目。再參諸證人楊保安99年8月26日之證稱內容:……,可認相證一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區分『收入』與『預計收入』兩類,並載有1,350+-50萬字樣,及『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條1.3(1)B款約定以1,350萬元為基準,加減容許差額50萬元計算內容,乃雙方基於系爭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應已預估入應收款項計算之共識下所為。另按相證四支票2紙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可認時至99年6月30日仍有應收款項入帳,為相對人所明知,則相對人以99年4月29日為截止計算應收帳款基準日所自製之『華龍總結帳款明細』,容與客觀事證相悖,尚有未恰。況且,相對人如不將之列入公司資產或應收帳款,當應還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而相對人既於詢問會時明白表示不予歸還,自應將其價值列入應收帳款項目,俾符利益衡平原則。……」等語。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交割日前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應列入應收帳款項目,係以衡量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所作之判斷,並非摒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逕援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實難認有違背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之規定。另交割日前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價值應如何估定,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於理由
叁、二㈡部分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援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理由之情形,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揆諸前開說明,係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據上,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