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明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蓋印在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約,竟擅自偽造工程合約書而持向 余文興 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可參,諒其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余文興,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合約書上偽造之「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