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713號、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王智弘因涉犯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各1紙在卷(參見105年度營偵字第71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