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所傳送「「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等文字,係以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於同一日所傳送,其同一日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妻
子、小孩、母親共同居住,經營塑膠工廠之生活狀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貨款,一時情緒不滿,因而對告訴人傳送恐嚇簡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而被告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係屬於被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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