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
105年1月15、16日,飲用酒類逾量」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逾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擦撞 蕭鳳鳴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及被告與蕭鳳鳴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18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