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2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15.7公里處「行駛雪山隧道內,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由內往外)」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伊當天從南部開車上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就被攔下來當場開罰單,舉發單位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確實違規,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經查:㈠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我是跟 鄭見發 巡佐執行取締交通的巡邏勤務,我們到北上的坪林匝道迴轉要南下,我們有一個巡邏箱在南下15公里的地方,我們在那裡簽到,我們在簽到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在主線行駛,他的速度稍微快了一點,所以我們跟著他的後方。一直到15.7公里,就是我們發現變換車道的地方,他從內側車道變到外側車道,我們就在隧道裡面將他攔下來。雪山隧道裡面有一個避車彎,就在避車彎的地方把他攔下來」、「我問異議人為什麼變換車道,他說前面車子速度太慢,時速只有60幾,所以他才變換車道」、「(問:你們那個時候是直接跟在異議人車子後面?)對,就在異議人車輛的正後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㈡雖舉發員警除到庭證述,及提出執行舉發過程與異議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因雜音音量甚大,無法判斷對話內容,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應提出具體採證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依舉發員警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