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甲○○為全○○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3行至第15行「詎甲○○明知仍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補充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禁止對全○○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應最少遠離全○○之住居所10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內容、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5行「50分許」補充為「42分許至50分許間」、第15行「不僅手持牛排刀」補充為「不僅手持己有之牛排刀」、第18行刪除「為騷擾及」、第19行第1句後補充「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全美珍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甲○○恐嚇告訴人全美珍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固有未洽,惟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1罪(詳下述),故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法條。又被告上揭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復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論斷。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受僱在鳳梨園幫忙拉噴灑肥料之塑膠管,日薪新臺幣200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牛排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存卷可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