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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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於被告之羈押,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之情事以為依憑外,乃對於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亦應一併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是對被告之羈押,除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之要件外,更應對於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詳予勾稽。茲查,被告乙○○客觀上應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蓋㈠被告乙○○固被訴強盜、恐嚇等罪,其中強盜罪固屬5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乙○○對於涉犯強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詳為說明經過在卷,本案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檢證提起公訴,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㈡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又查無「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之客觀事實,揆諸前引實務見解,自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㈢本案經檢察官多次偵訊,鈞院亦已訊問過被告乙○○,原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甲○○自被告乙○○遭收押以來,每日倚門思夫之痛,豈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聲請人與乙○○所生長女 陳姿爾 、次女 陳姿樺 ,一家生活均賴乙○○扶養,敬請鈞院垂憐,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經審閱卷附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1項等罪罪嫌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犯係以毆打、脅迫恐嚇及持打火機燒烤被害人手臂等手段犯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已使被害人產生極大之畏懼心,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依此衡情可認否認犯罪之被告乙○○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稱:「一家生活均賴被告乙○○扶養」等節,核屬被告及聲請人之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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