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旨,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法院諭令羈押,然因偵查作為之進行,致與法院諭令羈押時之情形已有變更時,自仍應就對於被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既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予詳加斟酌,以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羈押。準此,今案件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各款之情形而須行使強制處分權時。亦應有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即如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時,非有必要,不得逕予羈押被告。
㈡經查,被告甲○○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
未遂、強制等罪,並經鈞院認為被告有逃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然查,被告甲○○當初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經通緝後逮捕歸案,且其對遭訴之犯罪事實均能坦然面對,生活重心亦在宜蘭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衡情無逃亡之可能;復以本案前經檢察官搜索,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內部管理結構關係,具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且考量被告甲○○涉犯諸案件,均屬偶發之單一事件,現值案件審理程序之敏感時刻,要無為任何不利於自身案件之不法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甲○○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⑻、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第304條、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可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本案數次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甲○○雖否認部分犯行,但依卷附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1次)、第330條第1項(1次)、第346條第3、1項(2次)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已使被害人產生極大之畏懼心,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衡情可認被告甲○○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恐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甲○○已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妨害自由前科紀錄,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於98年4月26日至8月31日期間,又基於主導地位,夥同共犯遂行毆打 張致宏 並為恐嚇取財、毆打及火烤被害人之手臂以強盜取財、拿可以驚嚇賽鴿之鞭炮至 陳振忠 鴿舍欲恐嚇取財等行為,被害對象有多數,方法及手段亦甚為相近,並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因此,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再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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