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其拿取電動代步車時並未」後補充「詢問告訴人,亦未」等字,第9行「在卷可稽」前補充「、照片4張」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鴻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趁告訴人 鍾秀琴 不注意之際,利用插在代步車上之鑰匙發動該代步車後開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所竊取代步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車輛雖經告訴人領回,惟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