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強盜罪嫌,經鈞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旋即裁定羈押被告甲○○3月,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員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⒈被告甲○○於案發前僅認識同案被告 李振豪 ,與共同被告甲○○、 黃彥傑陳翔寧 均未曾謀面,故不可能與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⒉被告甲○○因懷疑 劉力綱 等人詐賭,又於本案發生前目賭劉力綱藉上廁所之機會,將裝有現金之香菸盒交付從未吸菸之 藍曉山 ,確認劉力綱等人詐賭後,遂請託共同被告李振豪前來教訓劉力綱等人,並未表示要藉機索取賠償,更未要求共同被告李振豪為教訓以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教訓即係毆打,如毆打致傷,頂多成立傷害罪,故被告甲○○僅與共同被告李振豪就傷害劉力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李振豪、甲○○、黃彥傑在毆打被害人劉力綱等人之過程中,所為超出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之拿取被害人財物或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⒊又被害人業已陳明被告甲○○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共同被告李振豪、 陳豐國 、黃彥傑、陳翔寧亦未供述被告甲○○就強盜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故倘僅因被告甲○○為教訓被告劉力綱等人,而引來共同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陳翔寧(陳翔寧並非被告甲○○領進案發現場,其如何到場被告甲○○並不知情)一情,即認被告甲○○係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殊嫌率斷。⒋承上,被告甲○○並無強盜之犯意或行為,因此鈞院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顯有誤會。
㈢查被告甲○○及其家人從未曾接到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之
通知書,更未接到檢察官之傳票(此由本案並無送達之回證即足證明),故被告甲○○並不知檢警要求其到案,直到遭員警逮捕後,始知其已遭通緝,因此殊不能僅因被告甲○○曾遭通緝,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甲○○並非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亦無逃亡之事實。爰具狀請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經審閱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並衡諸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及其他如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甲○○及其家人從未曾接到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之通知書,更未接到檢察官之傳票,故被告甲○○並不知檢警要求其到案,直到遭員警逮捕後,始知其已遭通緝,因此殊不能僅因被告甲○○曾遭通緝,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等節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規定逕行拘提,自無庸送達通知書或傳票,此有拘票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獲緝後,於警、偵訊時並分別供承:伊之前沒有常住在戶籍處所,在女友以及因工作關係沒有固定住處、伊沒有住在家裡等語在卷,則被告甲○○既未居住在戶籍處所,又無固定居所,乃係經警拘提未果而遭通緝後,始為緝獲而到案說明,因此,被告甲○○有逃亡之事實,應足認定。聲請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憑。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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