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文豐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附表二各項費用彙整第一項表定前置費用率給付原告首續年
度之各續期佣金。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90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依給付與同業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率及報酬給付
標準給付原告首續年之各續期佣金及報酬。經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保險經紀人,於103年4月28日受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 邱奎元 之委任,向被告洽訂如意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契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不給付原告佣金,系爭保險契
約採月繳,每期應繳目標保險費533元、超額保險費1,467元
,合計月繳保險費為2,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各項費用彙
整,要保人算至104年5月12日止,業已繳付多期保險費,原
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為3,903元,及依給付與同業
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率及報酬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首續年之各
續期佣金及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
被告應依給付與同業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率及報酬給付標準
給付原告首續年之各續期佣金及報酬。
三、被告方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佣金或報酬之契約關
係存在,且訴外人即要保人邱奎元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給付佣
金或報酬之約定,要保人邱奎元與被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亦無約定被告應代要保人給付佣金或報酬予保險經紀人,原
告主張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包含要保人應給付予保險經
紀人之佣金,即要保人委任被告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云云,
與法無據,亦非契約之約定。原告既為保險經紀人,係基於
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邱奎元提供服
務,自應向邱奎元收取佣金或報酬,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佣
金或報酬,實無理由。又被告自要保人邱奎元所受領之金錢
,係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告之保險費用,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佣金請求權係依「法定」而非契約
約定云云,惟原告所引「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
依約定收取佣金...」,可知保險經紀人依法雖得收取佣金
或報酬,但仍應「依約定」收取,而兩造並無此佣金契約之
約定。再者,保險契約之成立不必然導致原告所指給付佣金
之從屬契約成立,故系爭保險契約雖然成立,非謂原告得「
不經約定」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或報酬。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要保人邱奎元收取保險費
用,乃係基於被告與邱奎元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則被告收取
保險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另按保險法第8之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故,保險
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雖屬得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惟所得收取之佣金
或報酬仍端視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
立其他契約關係,則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收取保險費用,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得逕認有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佣金或報酬之不當得利,與法尚有未
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
告3,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被告應依給付與同業系爭保
險契約之佣金率及報酬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首續年之各續期佣
金及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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