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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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涉犯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3年6月4日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同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三罪自94年
5月21日入監服刑,迄9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有關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實施附表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嗣經警於96年9月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手錶4只(廠牌分別為CK、GUESS、CROCODIEL及廠牌不詳手錶各1只)、SamDisk記憶卡1張、新臺幣(下同)128元(10元硬幣7枚、5元硬幣10枚及1元硬幣8枚)、港幣10元、人民幣55元等物品(手錶、新臺幣及記憶卡業經警發交己○○、庚○○領回)。甲○○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訊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辛○○、庚○○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辛○○、己○○及庚○○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手錶4只、SamDisk記憶卡1張、現金128元、港幣10元、人民幣55元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4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僅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零錢,並未竊取DVD播放器及鈦金屬手鍊,另附表編號三部分,伊並未破壞門鎖,伊係爬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尚有DVD播放器及鈦金屬手鍊遭竊云云,另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指稱住處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DVD播放器及鈦金屬手鍊,另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戊○○住處門鎖遭破壞一事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具有何等關聯性,是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就此部分之指訴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乃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前,即向訊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告訴人辛○○、庚○○分別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此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辛○○、庚○○就被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刑之執行,並未收矯正之效,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取財物│被害人│宣告刑││├────┼────┤│││││犯罪地點│所犯法條││││├──┼────┼────┼────┼───┼────────────┤│1│96年8月│窗戶未上│價值1,00│丁○○│甲○○於夜間侵入住宅、逾│││31日凌晨│鎖,逾越│0元禮券││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1時許│窗戶入內│、小孩K││有期徒刑柒月。││││行竊│金手鍊、│││││││新臺幣硬││││├────┼────┤幣約1至│││││臺北縣永│刑法第32│2百元之│││││和市民治│1條第1│零錢│││││街72巷10│項第1款││││││號5樓│、第2款││││├──┼────┼────┼────┼───┼────────────┤│2│96年8月│毀壞鐵窗│新臺幣40│丙○○│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毀│││31日凌晨│後,逾越│0元至50││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1時許│窗戶入內│0元之零││有期徒刑柒月。││││行竊│錢││││├────┼────┤│││││臺北縣永│刑法第32││││││和市民治│1條第1│││┤││街72巷12│項第1款││││││號5樓│、第2款││││├──┼────┼────┼────┼───┼────────────┤│3│96年9月│逾越窗戶│白色外殼│戊○○│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3日15時│入內行竊│電腦主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無故侵│及17吋液││││││入住宅部│晶螢幕││││├────┤分未據告││││││臺北縣永│訴)││││││和市中正├────┤│││││路368巷│刑法第32││││││10弄2號│1條第1││││││6樓│項第2款││││├──┼────┼────┼────┼───┼────────────┤│4│96年9月│大門鑰匙│金色背包│辛○○│甲○○竊盜,累犯,處有期│││4日8時│插在門鎖│、行動電││徒刑參月。│││許│上,直接│話1支(││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開門入內│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行竊│表誤載為│││││臺北縣中├────┤2支)、│││││和市板南│刑法第32│鑰匙1串│││││路174號│0條第1││││││2樓│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5│96年9月│徒手扳開│手錶4只│己○○│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6日13時│鐵窗上之│(廠牌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鐵條,逾│別為CK、││││├────┤越窗戶入│GUESS、││┤││臺北縣中│內行竊(│CROCODIE│││││和市板南│無故侵入│、廠牌不│││││路168號│住宅、毀│詳1只)│││││6樓之2│損部分均│、人民幣│││││室│未據告訴│55元、港││││││)│幣10元、│││││├────┤SamDisk││││││刑法第32│記憶卡││││││1條第1│││││││項第2款││││├──┼────┼────┼────┼───┼────────────┤│6│96年9月│徒手扳開│新臺幣12│庚○○│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6日13時│鐵窗上之│8元(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鐵條,逾│元硬幣7││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越窗戶,│枚、5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北縣中│無故侵入│硬幣10枚││甲○○毀壞他人鐵窗上之鐵│││和市板南│住宅行竊│、1元硬││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路168號├────┤幣8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樓之2│刑法第32││││││室│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