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1、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7.824公克),另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以,上開扣案物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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