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之1(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強盜等犯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鄭嘉惠黃振昌林俊賓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子彈1顆扣案為憑,是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
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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