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義務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原審案號: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管制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於92年間,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自年籍不詳之「 左宗良 」,收受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口徑之制式子彈5發而持有之。嗣甲○○於94年9月14日23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黃金歲月KTV」內飲酒作樂,翌日(即15日)凌晨1時許離去時,甲○○在KTV大廳向服務生詢問時間,認為服務生回答態度不佳,致其心生不滿,於 鄭欣 向駕駛車號:0000—E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後,旋命 鄭欣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倒車至該KTV店門口,乘坐於右後座之甲○○搖下右後車窗,持上開手槍,朝該KTV大門射擊1發,子彈打破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 嗣渠 等2人,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復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現代酒店」內飲酒作樂,同日早上5時11分許離去之際,甲○○與同行友人 陳重文 於上開店門口發生口角,相互拉扯之際,甲○○見酒店泊車服務生於一旁恥笑,亦心生不滿,於搭乘鄭欣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後,而以回酒店拿東西為由,命鄭欣向駕車返回現場,5時35分許返回酒店大門時,由乘坐於右後座之甲○○持上開手槍朝上開酒店大門開1槍洩憤,因鄭欣向及時出手制止,致子彈誤中停放於路旁 陳志銘 所有車號:00—7392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逸去。俟經警循線追查,於95年3月
8日15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樓梯間內,扣得制式手槍1支、子彈3發,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就本案如下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不爭執之陳述,且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含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7號案件,已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待執行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所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制式槍、彈在上述時間、地點開槍射擊,以及持有之槍彈,有殺傷力之事實,分經證人鄭欣向、 黃全 、陳志銘證述在卷,並有CU—7392號車損照片2張、被告於現代酒店開槍射擊之畫面2張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各1枚等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雖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有併科罰金刑,然本案並未處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實質上並無比較實益,然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此部分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1千元,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期勞役期限亦不逾6月,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規定,其主刑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已如前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個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並衡制式手槍殺傷力比較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風險,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持為射擊其中之2發子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含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或已由被告擊發,或已經鑑驗機關試射在案,因均失其為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0810號)審理案件,稽其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均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本院已審理如上,不生併案問題,茲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持有數量│應沒收數量│附註│├──┼──────────────┼─────┼─────┼─────────┤│一│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1支│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第0000000000號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467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9mm口徑之制式子彈5發│5顆│0顆│同上鑑定書鑑認經試││││││射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均已鑑驗擊發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另2顆業經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處所擊││││││發在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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