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其為擎天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本件聲請人以擎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為股東即清算人之一,惟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予全體清算人請其等召開清算人會議,然清算人或係受領通知後無意願配合或遲未領取郵件或已遷移不明,是清算事務無法透過多數決實施為由,請求解算全體清算人,並另選派股東 林金本 為清算人。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就任為擎天公司之清算人,尚非屬同法第82條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雖提出請清算人召開清算人會議之律師函及郵寄信封,惟觀其信封之收件人地址,部分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擎天公司87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股東名單之地址記載,部分則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地址不同,則聲請人未以擎天公司之最新董事、股東地址送達召開清算人會議之通知,致有郵件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而退回之情形,尚難認有清算人不適任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由足認其聲請解任之清算人即聲請人本人、林金本、 陳尚志 、 吳穎 、 張石強 、 鄭蒼見 等人確有不適任之情形,則其聲請解任其等清算人之資格,即與上開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