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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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併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甲○○所領回,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