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7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受理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0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據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本院以聲請人追索權已喪失為由駁回(96年度促字第5563號),且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由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266號)完畢,聲請人遂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7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
260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5563號民事裁定、民國97年1月25日桃院永執96年執三字第30266號函、98年度聲字第106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撤回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1372號、96年度存字第26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4
4號、98年度聲字第1063號、96年度促字第5563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