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9號假扣押裁定請求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名下數筆不動產,經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2號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9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雲98執 全堯 字第
16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執行卷宗、新竹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9號、98年度執全字第160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新竹地院始為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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