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
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3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49號通知函文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院另於98年10月05日將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於收文後7日內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是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