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莊文輝
被 告 閻泊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
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
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故本件即有預納提解費
用俾使被告到庭之必要。茲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致本
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
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
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