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翁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
清償地)尚屬有別。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書給付和解金,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
間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雖記載被告應將和解金分期匯入
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惟依我國金融業交易
發達之現況,被告藉由任何地點之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
足以達成履行還款義務之效果,無須親赴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為清償,要難僅憑上開和解條件,即認兩造間存有以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附予敘明。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