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蔡宛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蔡文舉 與被告 李群威 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
班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蔡宛良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之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因原告聲請
以受罰人蔡宛良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8年1月7日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有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
11、115頁),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原告所主張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及補習班所在地之房東,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
事實判斷,其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應
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15,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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