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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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蔡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
原告申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並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
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
紙為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15日止,自107年8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該筆借款已
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