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茂源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楊萬利
被 告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農
牧公司)簽發、被告邱素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借款
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8日,還款日為支票票載日期107年
5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各應還款80萬元,系爭支票票載
金額合計16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即為利息16萬元,利率高
達年利率365%,顯屬重利。且萬安農牧公司並不認識原告,
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雖曾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借款本金共
144萬元,借款日期為107年5月18日,還款日為支票票載
日期107年5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各應還款80萬元,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16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即為利息16萬
元,利率高達年利率365%,顯屬重利,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云云,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萬安農牧公司既不否認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復未
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得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對於系爭
支票之真正亦未提出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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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800,000元│KB0000000│107年5月28日│第一銀行五福│107年5月28日│
│││││分行││
├──┼──────┼─────┼───────┼──────┼───────┤
│2│800,000元│KB0000000│107年5月29日│第一銀行五福│104年5月29日│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