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郭榮昌
被   告  許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憶嫺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
告,約定自同年10月20日起每月償還7,000元。被告又於106
年9月再透過陳憶嫺,以車輛需維修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
,並出示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是日由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
兩筆借款合計174,000元。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多次催討仍
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行車執照翻拍照片
、車輛維修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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