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震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始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縮短為3年後再犯,即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配合上開修正,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修正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為規範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案之案件應如何處置,立法者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於同條例增訂35條之1第2款過渡條款,即「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前開87年5月20日之立法理由係以: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兼採刑事處罰及保安處分處遇程序,則現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究應如何定其法律適用有其困難,為兼顧施用毒品者之人權及法律之適用,除就本條例施行後之適用情形,明定第1項4款所定之情形外,更於第2項訂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保障被告之權益者。是本次修正增訂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當係指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強制戒治;後段所稱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則係指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或強制戒治處分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應為免刑之判決,因此,不生事後欠缺訴追條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王震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9年1月5日14時25分許,王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
9頁)。而被告於109年1月5日15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05,見警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05,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至第60頁)。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