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3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於92年4月10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1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5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具結證稱:
「(問:曾否被 陳孟君 搶過錢?)有;(問:如何認識陳孟君?)因為我向 劉金木 借2萬元未還,他找陳孟君出面向我要錢,第1次在95年9月4日在楊梅鎮的華納遊藝場遇到陳孟君,他和另外3名男子手持折疊刀要我跟他走,之後他帶我上車,由其中1名男子開車,陳孟君坐在副駕駛座,另外2名男子分坐在我兩側,其中1名男子將我的頭押下,之後到達湖口某處,在該處他又向我要錢,我說沒有之後就趁隙跑掉;(問:第2次在何處遭強盜財物?)95年10月初,我在湖口長安中藥房賭博,之後陳孟君與『八兩』及另外2名男子突然出現說我欠『八兩』錢要向我索討,我就被他用開山刀帶走了,在車上他用拇指銬將我帶去某處,就在當晚他將我身上的皮夾內3萬多元搶走,之後又帶我去湖口某處三合院,在三合院我有看到『一筒』及另外2、3名男子,陳孟君、『一筒』、『八兩』及其他人在該處持鐵棍毆打我,他們說要再拿10倍的錢出來處理,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朋友『阿本』來處理,之後他們就讓我走。」等語所述之情節係屬實情,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連為以下犯行:(一)於96年8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判期日,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在95年9月4日當天遇到陳孟君,也沒有在華納遊藝場遇到陳孟君,當天伊沒有進去華納遊藝場裡面云云。(二)於96年8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補充偵查時(96年度蒞字第10125號案件),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偵查中與法院審理中為何所述不同,何者為真?)陳孟君叫我跟金木處理我與他之間的金錢問題,所以我是自己過去的;(問:是否在95年10月間在新竹湖口中藥行遇到被告?)有。就是我有欠被告一些賭債,然後我把錢還他就沒事,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被帶到三合院,也沒有被打。」云云。(三)於96年9月11日在前案之審判期日,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95年9月4日在華納遊藝場你之前向檢察官結證稱,被告跟3名男子手持折疊刀要我跟他走,之後他們帶我上車,陳孟君坐在副駕駛座,1名男子開車,兩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後來就一起開車前往湖口,為何與你今日所稱,沒有前往湖口不一致?)…被告跟3名男子沒有持刀,他們是拿打火機,那不是刀,…因為外型很像是刀子,所以我以為是折疊刀...」云云,係就陳孟君是否涉犯妨害自由、強盜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3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於96年1月31日,在上開96年度偵字第2875號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乃分案為98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而於98年2月4日該案準備程序中,甲○○主動供陳其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始屬虛偽,上開96年度偵字第2875號案件偵查時所言則係真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6年8月21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6年3月20日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接見其父親 吳發棕 時,曾與其有以下對話:「棕(指吳發棕):你上次在湖口跟人家打架,你有告誰?是有告人嗎?源(指被告):對。棕:幹嘛告人?源:人家要去家裡啊?棕:對呀。源:去家裡幹嘛?棕:叫你不要告啦。源誰去?棕:有一個叫 陳夢君 (應為陳孟君之誤)的啦。源:還有嗎?他媽媽去。棕:叫你不要告他,你到底是怎樣?源:他勒索我。...棕:那你是還沒開庭?源:還沒啦。...棕:不是啊,那是怎樣,情形是怎樣?源:其實他們綁架我啊,對啊。...棕:他媽一直要求你講輕一點,或者不要,把他撤銷掉,他在講啦。源:這樣子喔。...棕:他跟你勒索喔?源:對呀,把我押走啊,那時候我在外面住的時候,對呀。棕:就他自己去押喔?源:對呀,拿槍去押。棕:這樣子喔。」;96年9月2日則有以下對話:「源:那個誰,陳孟君他家裡,他媽去家裡怎麼樣?棕:他叫我說叫你幫他講話啊。源:你有他的電話嗎?棕:現在沒有啦。源:沒有喔。棕:嗯,你要幹嘛?源:現在這條,他算強盜罪你知道嗎?...如果說我幫他講話的話,會判偽證,不幫他講話照實講的話,儘量幫他講輕一點,強盜部分把它打掉...棕:你講輕一點好了。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有沒有,這樣幾個月這樣子,我想叫他朝這個方向打你知道嘛。」等語,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之證言,經前案之承審合議庭認為係迴護另案被告陳孟君之詞,最終並未採信,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同時對數人偽證或虛偽陳述之內容為複數,因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審判權,自僅構成1個偽證罪,尚難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內容雖屬複數,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1罪。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查另案被告陳孟君強盜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被告陳孟君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9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於96年8月21日於前案審理時虛偽作證後,至98年2月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有上開訊筆錄在卷可參,其迄前案最終審法院判決確定前皆未自白犯罪,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係因畏懼另案被告陳孟君,復為避免家人受到傷害,動機非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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