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正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101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正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黃建忠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與綽號「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1樓開設之級別為限制級之「 寶貝隆 電子遊戲場」(起訴書漏載「隆」字;附設民生休閒釣蝦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寶貝隆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9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2,000元報酬,雇用與其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張其正擔任店長,負責管理現場及其他員工,黃建忠另分別於97年某日、99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萬1,000元之報酬,先後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 柯淑匱 、陳 孟珠 (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柯淑匱、 陳孟珠 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分後,即可押注,依偶然之機率定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7至300倍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機臺所累積之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向柯淑匱、陳孟珠洗分換取現金;嗣於99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 周慶良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賽狗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嗣同日晚上9時許,周慶良把完畢,以累積分數
700分退代幣70枚,先向柯淑匱洗分換得共計700分之積分卡後,又向柯淑匱表示不願再玩並要求兌換現金,柯淑匱告知陳孟珠,陳孟珠即向周慶良收取該些積分卡,並當場交付現金700元(百元鈔共7張)與周慶良,適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發覺,乃將周慶良收受之700元查扣,警方復在店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09台、代幣808枚、積分卡65張、帳冊11張、現金3,000元(其中900元係在陳孟珠身上腰包內扣得,2,100元係在櫃臺處查扣)等物,惟因張其正當時並未在場,故未為警查獲。嗣黃建忠於101年間,在上址重新經營,又於101年7月間由 張文亮 盤下並接手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於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張其正等人(張其正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發覺張其正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24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黃建忠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37頁)、證人周慶良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7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7、8、5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122、1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帳冊影本11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查獲現場相片12張、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份存卷可稽(見警107卷第9至13、30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37頁),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確認,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共犯黃建忠所經營之「寶貝隆電子遊戲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由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結束時並洗分兌換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其正與黃建忠、陳孟珠、柯淑匱、「烏龍」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其正與其他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黃建忠,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數甚多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參與期間非短,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僅係為賺取固定薪資而受雇於黃建忠,其惡性及所獲利益顯較輕微,復參酌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手段、現罹患3A期左上肺葉肺癌(有本院卷第20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可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55卷》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9台及其內裝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C板共109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在櫃臺處查扣之現金2,100元、編號4所示之在櫃臺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代幣,分屬在兌換籌碼處或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共犯陳孟珠腰包內查扣之現金900元,據共犯陳孟珠於警詢時供稱係賭客換代幣的錢等語(見警107卷第
4頁),自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黃建忠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積分卡、帳冊等物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其中編號5之積分卡係供賭客開分累計分數之用,而編號6之帳冊則為記錄額外贈送客人分數之用等情,亦有共犯陳孟珠於警詢中所陳可稽(見警107卷第4頁),自均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黃建忠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固均已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於共犯黃建忠、陳孟珠、柯淑匱等人所犯賭博案件宣告沒收,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依於被告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700元,因業由共犯陳孟珠交付予賭客周慶良收執,此經證人周慶良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107卷第2頁),自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建忠、陳孟珠、柯淑匱、「烏龍」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黃建忠、陳孟珠、柯淑匱等人利用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建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於9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上開賭博犯行後,又於100年12月間,以80餘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7台,於101年1月間,在同一地點重新經營,其個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另與被告張其正、同案被告 梁瓊方 、 許鳳珠 (梁瓊方、許鳳珠皆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其正擔任現場管理,並於101年1月間,以月薪
2萬8,000元之報酬僱用梁瓊方,又於101年3月底,以月薪2萬2,000元之報酬僱用許鳳珠,負責開洗分及兌換錢幣工作,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直至101年7月由同案被告張文亮在該處擔任屏東市民生釣蝦場負責人,並以250萬元向黃建忠盤下該賭博遊戲場設備及機具。張文亮(業經本院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賭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與張其正、許鳳珠、梁瓊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間起,在上開同一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並由張其正承前犯意擔任現場管理,許鳳珠、梁瓊方承前犯意負責開洗分及兌換錢幣,賭客賭玩時,每次至少須以100元開分,開分比例自1比20、
1比30不等,洗分時,亦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該遊戲場每月或贏3至5萬元,或輸4、5萬元不等,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忠、張文亮、許鳳珠、梁瓊方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積分卡、代幣及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同案被告黃建忠於101年1月初重新經營上開「寶貝隆電子遊戲場」時,又受僱於黃建忠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及管理其他員工,另同案被告許鳳珠、梁瓊方分別自101年3月底起、101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黃建忠,在「寶貝隆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且被告、許鳳珠、梁瓊方於同案被告張文亮頂讓「寶貝隆電子遊戲場」後,繼續在該處受僱至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物確為該電子遊戲場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055卷第9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0、2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偵訊(見警055卷第29、30頁、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36、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偵訊(見警055卷第5至7頁、
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鳳珠、梁瓊方於警詢、偵訊(見警055卷第15至19、21、23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19、20頁)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055卷第31頁、第36頁、第52至54頁、10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45至47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同案被告黃建忠於101年1月初重新經營上開「寶貝隆電子遊戲場」,再經同案被告張文亮頂讓接手經營,迄至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該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內沒有新臺幣,都是代幣,有些機臺有投幣孔,是投代幣,電子遊戲機不可以退幣,遊戲機臺輸贏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警055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鳳珠、梁瓊方、張文亮於警詢時所供:警方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內沒有新臺幣,都是代幣,有些機臺有投幣孔,是投代幣,有些機臺是開分的,電子遊戲機臺不可以退幣,遊戲機臺輸贏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警055卷第6、7、25頁、第17至18頁)相符,又警方於101年8月21日查獲本案時,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僅有同案被告許鳳珠、梁瓊方在場,並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扣得任何現金,此有員警 戴國元 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055卷第3頁、第33至3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既均無退幣孔,且無證據足證客人把玩後可以所得分數向被告、許鳳珠、梁瓊方、張文亮等人洗分兌換為現金,實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自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無從進一步以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此外,經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寶貝隆電子遊戲場」自
101年1月初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確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相關事證,實難逕認被告已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關於被告是否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乙節,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忠、張文亮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165-1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9台│││「迷十三」電子遊戲機具│3台│││「東方之珠」電子遊戲機具│1台│││「足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2台│││「賽狗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0台│││「幸運接龍」電子遊戲機具│2台│││「戰國風雲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台│││「金錢豹」電子遊戲機具│1台│││「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6台│││「彩金世界」電子遊戲機具│1台│││「馬莉歐」電子遊戲機具│2台│││「大非洲」電子遊戲機具│2台│││「魔法巫婆」電子遊戲機具│2台│││「賽狗五人座」電子遊戲機具│5台│││「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具│5台│││「金錢鼠」電子遊戲機具│1台│││「超九」電子遊戲機具│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具│3台│││「悟空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3台│││「LC-88水果」電子遊戲機具│28台│││「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2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2台│││「黑王」電子遊戲機具│3台│├──┼────────────────┼────────┤│2│IC板│109片│├──┼────────────────┼────────┤│3│現金│3,000元(共犯陳││││孟珠身上扣得900││││元、櫃台處扣得││││2,100元)│├──┼────────────────┼────────┤│4│代幣│808枚(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共扣得││││476枚、櫃檯內扣││││得332枚)│├──┼────────────────┼────────┤│5│積分卡│65張(1,000元17││││張、500元20張、││││100元28張)│├──┼────────────────┼────────┤│6│帳冊│11張│├──┼────────────────┼────────┤│7│現金│700元(百元鈔7││││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赤雅Slot」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2│「北斗之拳」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3│「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4│「蒼天之拳」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5│「賽狗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6台(起訴書誤載為││││3台;含IC板6片)│├──┼────────────────┼─────────┤│6│「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板3片)│├──┼────────────────┼─────────┤│7│「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2台(含IC板12片)│├──┼────────────────┼─────────┤│8│「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9│「賽狗5人座」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10│「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2台(含IC板12片)│├──┼────────────────┼─────────┤│11│「吉宗」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板3片)│├──┼────────────────┼─────────┤│12│「HUGA」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4片)│├──┼────────────────┼─────────┤│13│「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4│「獵魚高手6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5│100分之積分卡│5張│├──┼────────────────┼─────────┤│16│500分之積分卡│6張│├──┼────────────────┼─────────┤│17│1,000分之積分卡│3張│├──┼────────────────┼─────────┤│18│代幣│50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