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告人 黎萬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惠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