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宸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第15814號、第17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四爺集團 蔡宇志 」(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四爺集團蔡宇志」)於網路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提供日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四爺集團蔡宇志」,並告以密碼。俟「四爺集團蔡宇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四爺集團蔡宇志」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第一層匯款帳戶」欄內之款項,或將如附表一編號7「第一層匯款帳戶」欄內之款項匯入「第二層匯款帳戶」後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於提供「夫寶號中信帳戶」、「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期間內某時,由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四爺集團蔡宇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由「四爺集團蔡宇志」駕車陪同下,依「四爺集團蔡宇志」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四爺集團蔡宇志」所交付之「夫寶號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570萬元後(即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甲○○所匯入之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連同「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全數交付予「四爺集團蔡宇志」,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庚○、壬○○、丙○○、辛○○、甲○○、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壬○○、丙○○、辛○○、甲○○、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0371
162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15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306號函及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李治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交付「夫寶號中信帳戶」、「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使該集團車手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5「第一層匯款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7「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欄之贓款,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己○○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之指示,持「夫寶號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甲○○匯入之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全部交付予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被告己○○上開提領告訴人乙○○、甲○○匯入之贓款所為,顯使「四爺集團蔡宇志」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與「四爺集團蔡宇志」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己○○於提領贓款時,已將同時交付「夫寶號中信帳戶」、「己○○土銀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之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同時提供「夫寶號中信帳戶」、「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四爺集團蔡宇志」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所交付之帳戶為何?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我是同時提供給『四爺集團』,四爺就是蔡宇志,這是他的真實姓名,我只有跟他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四爺集團蔡宇志」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㈡一般洗錢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四爺集團蔡宇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夫寶號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5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陸續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給「四爺集團蔡宇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書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7(即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至案外人 王仁傑 帳戶1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並非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已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四爺集團蔡宇志」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四爺集團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 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詐欺取財罪。
㈥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告
訴人甲○○匯入之贓款後,再交由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所為各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甲○○、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第158
14號、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就提供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予「四爺集團蔡宇志」之犯罪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共同正犯「
四爺集團蔡宇志」指示提領如附表「匯款帳戶」、「提款金額」欄所示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旋轉交予共同正犯「四爺集團蔡宇志」,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7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夫寶號中信帳戶」、「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領得之贓款570萬元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等7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一乙○○(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某不明連結之簡訊予乙○○,乙○○點入上開連結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 任佩洪 」(下稱「任佩洪」)加乙○○為好友,「任佩洪」並向乙○○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100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詐騙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二庚○(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將庚○加入機房成員成立之LINE「金股領航GO66」群組,並以LINE暱稱「任佩洪」、「 葉思麗 」、「客服NO.16」(下稱「任佩洪」、「葉思麗」、「客服NO.16」)加入庚○為好友,「任佩洪」、「葉思麗」、「客服NO.16」並向庚○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並需先行匯入資金才可操作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5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三壬○○(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壬○○,並偽以LINE暱稱「任佩洪」(下稱「任佩洪」)加入壬○○為好友,並向壬○○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uppzb200.com)並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台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四丙○○(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任佩洪」(下稱「任佩洪」)加入丙○○為好友,並以「任佩洪」將丙○○加入機房成員成立之LINE「策略交易」群組,復以LINE暱稱「葉思麗」、「PNC客服人員NO.16」(下稱「葉思麗」、「PNC客服人員NO.16」)加入丙○○為好友,「任佩洪」、「葉思麗」、「PNC客服人員NO.16」並向丙○○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並進行團隊投資等語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34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詐騙「PNC」APP介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五辛○○(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辛○○加入機房成員成立之LINE「任佩洪盤析交流團C120」群組,並以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麗」(下稱「任佩洪」、「葉思麗」)加入辛○○為好友,「任佩洪」、「葉思麗」並向辛○○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並需先行匯入資金才可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200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資料)。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PNC」APP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六甲○○(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PNC客服NO.11」(ID:pnc12311)、「葉思麗」加入甲○○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PNC策略交易」投資平台(http://idkcqbt.cn/KOnJr.html),並需先行匯入資金才可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法院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55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50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272萬元「夫寶號中信帳戶」無。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PNC策略交易平台畫面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匯款帳戶第二層匯款帳戶七丁○○(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傳送某不明連結之手機簡訊予丁○○,丁○○即以簡訊內之連結加入訊息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LINEID「sk76688」(下稱「sk76688」)之人為好友,「sk76688」對丁○○佯稱可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1萬9,985元李治葦所申辦使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李治葦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將11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受詐騙簡訊截圖。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備註1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50萬元。甲○○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共計105萬元,被告提領總金額為120萬元,超出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15萬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2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70萬元。甲○○3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100萬元。乙○○4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350萬元。甲○○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272萬元,被告提領總金額為350萬元,超出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78萬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合計5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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