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瑋怡
洪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第31281號、第32105號、第34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4906號、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與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第15575號、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瑋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祥被訴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免訴。
事實
一、葉瑋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原即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前夫 馮英銓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並通緝中),而容任馮英銓將上開葉瑋怡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事證足認葉瑋怡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或三人以上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 呂昌嶽 、 蔡依娜 、 董耀庭 、 黃榮輝 、 吳淑禛 、 羅志成 、張 予棋 、 陳麗萍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葉瑋怡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洪瑞祥可預見若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並為其提領款項,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大量轉匯、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其友人 蔡睿玹 (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刑確定)引介,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洪瑞祥知悉本案除該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前3碼誤載為「471」,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洪瑞祥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告知蔡睿玹,由蔡睿玹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洪瑞祥並同意代為提領及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隨即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呂昌嶽、 紀思妤 等2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洪瑞祥中信帳戶內,洪瑞祥再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予以提領並轉交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三、案經呂昌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蔡依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吳淑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羅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黃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予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紀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祥部分,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第31281號、第32105號、第34589號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昌嶽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紀思妤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5575號、第18471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吳淑禎 、 余幸珊 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67號),而本案被告洪瑞祥部分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葉瑋怡、洪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08頁、第174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64頁、第175頁、第215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110頁、第213頁、第215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葉瑋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瑞祥則坦承有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予蔡睿玹並提領及轉交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中信帳戶提款卡還在伊身上,係友人蔡睿玹向伊借用帳戶,約定1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後來也是蔡睿玹叫伊去提領款項的,伊以為是 博奕 的錢,不知道是詐騙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葉瑋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原即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馮英銓,而容任馮英銓將上開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葉瑋怡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被告洪瑞祥則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被告洪瑞祥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告知蔡睿玹,被告洪瑞祥並同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蔡睿玹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洪瑞祥中信帳戶內,被告洪瑞祥則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該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頁及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審一卷第75頁、第10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47頁、審二卷第63頁、第174頁、第215頁、審三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16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馮英銓於警詢時及證人 柯佳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紀思妤及證人即被害人董耀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偵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3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一《下稱偵十卷》第311頁至第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刑案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下稱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卷四第1061頁至第1068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葉瑋怡與馮英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洪瑞祥與蔡睿玹間之錄音譯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人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昌嶽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董耀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吳淑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志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麗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思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815號函暨函附被告2人中信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902068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帳號詳卷)、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偵三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七卷第25頁至第36頁、偵八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29頁、偵九卷第111頁至第13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背面、偵十卷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5頁、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4頁、警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5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1號第12頁、審一卷第255頁至第321頁、審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瑞祥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被告洪瑞祥警詢先陳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廣告說1天可以賺1萬元,之後加對方的Line,伊就在109年3月間寄出其帳戶之存摺、卡片等,密碼在Line上面告知對方,對方說有收租的錢會轉到伊另外一個帳戶,但後來都沒有轉帳,警方出示的提領畫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云云(偵二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受人委託代為提款及轉帳,是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賺錢的廣告,說幫忙轉帳貨款,1日可賺1萬元,所以伊就幫忙轉帳,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用Line指示伊代為轉帳,伊當時缺錢,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偵一卷第144頁及背面),另次偵查庭則又改稱:提款都是伊提領的,沒有交給別人提領,也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之前說是臉書上看到廣告,都是朋友叫伊這樣說的,說會比較有利云云(偵五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伊並未提領云云(審三卷第112頁),嗣後方改稱:伊會用指靜脈提款,是蔡睿玹叫伊去領的,因為蔡睿玹的帳戶沒有辦法再存錢進去,伊先用指靜脈領1次3萬元,下班後才用金融卡再去提領12萬元等語(審三卷第15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足見被告洪瑞祥供詞前後矛盾,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洪瑞祥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一卷第37頁),又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隔間工作等語(見審三卷第240頁),堪以認定被告洪瑞祥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足見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帳號之人將以之做何使用,漠不關心,顯有他人縱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甚明。
4.況被告洪瑞祥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陳稱:伊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蔡睿玹說是手機博奕的錢加上他的薪水,叫伊幫忙領等語(審三卷第230頁);佐以被告洪瑞祥已於本案之前,因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佳吟(柯佳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被告洪瑞祥使用之中華郵政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吟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應給付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對另案被害人 蕭宇倩 、 林俊達 施用詐術,使其等皆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洪瑞祥此部分犯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認被告洪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三卷93頁至第102頁、第258頁);被告洪瑞祥復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也是交給蔡睿玹,伊係先交付柯佳吟郵政帳戶,後來才交付伊自己的中信帳戶等語(審三卷第150頁、第231頁),則縱其所辯係蔡睿玹因己身帳戶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為真,衡情蔡睿玹已借用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已足供作為一般使用,當無再行額外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於交付其中信帳戶之時,當已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顯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仍交付帳戶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從而,被告洪瑞祥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瑋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洪瑞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葉瑋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葉瑋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被告葉瑋怡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罪名:被告葉瑋怡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葉瑋怡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葉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董耀庭及告訴人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4906號、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予棋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麗萍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4.移送併辦部分罪名之認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認被告葉瑋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查被告葉瑋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業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其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葉瑋怡上開罪名(審三卷第108頁、第214頁),從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明。
5.想像競合:被告葉瑋怡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呂昌嶽、蔡依娜、黃榮輝、吳淑禛、羅志成、張予棋、陳麗萍及被害人董耀庭等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6.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本件被告葉瑋怡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葉瑋怡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二)被告洪瑞祥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罪名: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洪瑞祥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洪瑞祥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已如上述,客觀上顯係透過多次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洪瑞祥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洪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本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洪瑞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洪瑞祥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二卷第214頁),惟遍查卷內除被告洪瑞祥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相關事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瑞祥有參與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騙行為人是否係三人以上犯之或以網際網路詐騙乙節有所認知,從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洪瑞祥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追加起訴書中雖漏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洪瑞祥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亦對本案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資以助力,是其所為已涉及洗錢犯行。上開應予變更法條部分,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洪瑞祥上開罪名(審三卷第108頁、第21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洪瑞祥之防禦權,且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洪瑞祥,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4.共同正犯:被告洪瑞祥受該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洪瑞祥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瑞祥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想像競合:被告洪瑞祥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洪瑞祥就如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處斷。
6.罪數: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瑞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減刑事由(被告葉瑋怡部分):
1.被告葉瑋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瑋怡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葉瑋怡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告洪瑞祥更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詐欺款項,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或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葉瑋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黃榮輝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審二卷第91頁至第94頁);被告洪瑞祥則與告訴人呂昌嶽、紀思妤等2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亦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其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其等角色分工均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葉瑋怡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機車行工作,需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等語;被告洪瑞祥則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隔間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現與祖母、父母、弟弟等同住等語,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葉瑋怡陳報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三卷第240頁審理筆錄、第273頁至第295頁病歷資料),復參考檢察官就科刑之意見(就被告葉瑋怡部分表示請從輕量刑),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洪瑞祥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洪瑞祥就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109年4月2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葉瑋怡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瑞祥則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葉瑋怡陳稱並未獲得利益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洪瑞祥亦於警詢時稱:對方沒有把租帳戶的錢轉進來,伊沒有獲利等語(偵二卷第21頁、偵六卷第18頁),偵查中則稱:事後伊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洪瑞祥既已將匯入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洪瑞祥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葉瑋怡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瑞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不詳之人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給不詳之人,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Andy副理」之人,及帳號「jazzy0619」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柯佳吟借予被告洪瑞祥使用之柯佳吟郵政帳戶資訊告知詐騙集團。嗣通訊軟體Line自稱「Andy副理」、「jazzy0619」之人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吳淑禎、余幸珊,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內,被告洪瑞祥再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包括告訴人吳淑禎匯入2萬元之4萬9,000元領出,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及於翌(24)日18時7分及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余幸珊匯入之3萬元領出,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洪瑞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原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及法條,見審二卷第214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洪瑞祥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伊並未提領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之款項,係直接將帳戶交給蔡睿玹,是蔡睿玹自己去提領等語(審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31頁)。經查,被告洪瑞祥於109年4月15日某時,將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應給付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對該案被害人蕭宇倩、林俊達施用詐術,使蕭宇倩、林俊達皆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洪瑞祥此部分犯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認被告洪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而遍查全卷,除依被告洪瑞祥及證人柯佳吟之供述,足資認定被告洪瑞祥確有交付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洪瑞祥有為公訴意旨所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淑禎、余幸珊所匯入款項之相關事證,亦無該等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資確認提領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洪瑞祥,是此部分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洪瑞祥有交付上開柯佳吟郵政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而此部分暨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姵伊、陳雅詩、李冠輝、鄧友婷、吳怡蒨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江祐丞、李秉錡追加起訴(以上均依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順序),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洪瑞祥部分之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呂昌嶽遭詐騙部分洪瑞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紀思妤遭詐騙部分洪瑞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洪瑞祥免訴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吳淑禎於109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淑禎佯稱:能在Holmes網站,以分析遊戲牌路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淑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1號2余幸珊於109年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幸珊佯稱:能在線上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幸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5號註:審理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667號附表三(葉瑋怡部分之被害人暨被害經過):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呂昌嶽109年4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2萬9,985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第34589號起訴109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2萬元2蔡依娜109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依娜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依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05號起訴3董耀庭(未提告)109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移送併辦4黃榮輝109年4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移送併辦109年4月19日20時12分許15萬元109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9萬元109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4萬元5吳淑禛109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禎佯稱:能在Holmes網站,以分析遊戲牌路方式賺錢云云,致吳淑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7日17時7分許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移送併辦109年4月17日17時9分許3萬9,600元6羅志成109年4月13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志成佯稱:可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24秒許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3號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移送併辦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59秒許2萬9,000元7張予棋109年3月30日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予棋佯稱:可藉由「Holmes」平台獲利云云,致張予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4萬7,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移送併辦109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4萬元8陳麗萍109年3月9日22時3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萍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移送併辦109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10萬元109年4月20日17時52分許5萬元109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10萬元(註)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四(洪瑞祥部分之被害人暨被害經過):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4月24日1時59分許、2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各提領3萬元、12萬元(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第34589號起訴2紀思妤於109年3月上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思妤佯稱:可加入MM.DT789.top投資期貨網站云云,致紀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翌《24》日1時47分許入帳),匯款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追加起訴(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5號)註:起訴書均誤載為轉帳,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