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霈 如(原名: 蔡紋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王姍姍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霈如 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依約履行還款14期後毀諾,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7月26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11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0、77至78、81至83、101、71至75、85至87、65至67、69至7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菜市場打零工薪資約25,0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出具之112年7月20日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420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26050號函(本院卷第129、105頁)為證,除曾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共4日領取共計1,840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非固定收入外,衡酌聲請人61年5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39頁),現年51歲,固自108年11月1日即加保於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迄今,然曾於89年2月2日、89年4月11日、90年3月14日陸續加保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于紀隆 會計師)、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慶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達33,300元(見消債清卷第79至81、221至223、277至27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自111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369,600元(計算式:26,400元/月×14月=369,600元)。
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衡酌聲請人名下3名子女分別為90年5月、95年9月、95年9月,業已成年或接近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況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225頁),迄未釋明其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07,800元(計算式:369,600元-18,700元/月×14月=107,8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依約履行還款14期後毀諾,遂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即109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1日)每月收入約為27,804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111年5月31日裁定理由欄三、㈡、)、必要生活支出為18,700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3,1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111年5月31日裁定理由欄三、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8,496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7,804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8,700元/月×24月=218,496元),而本件債權人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共73,468元一節,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暨所附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0至33頁)為憑,是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9至63、89至100、77至7
8、81至83、101、71至75、85至87、65至67、69至70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7月24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且於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支出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 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餘額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1月10日、112年7月20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臺北富邦銀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相關查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新北市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0870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查報事項表、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其餘各項單據、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見消債清卷第21至31、39至82、103至117、221至227、231、233至245、247至259、263、267至285、319至339、141至146、167、315、171、173至187、83至93、95、99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0至162、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第105頁),始查悉債務人曾領取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共4日領取共計1,840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是債務人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請領該給付。然而,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1,840元,情節輕微,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固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班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陳稱該等機票、住宿費均為其前配偶張証祐支出,目的係陪同其就讀大學之長女至韓國參加服裝類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尚與常情無違。則債務人係為因陪同其長女而出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8,4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18,496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9,540元8.85%6,505元12,842元141,403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023元6.06%4,451元8,787元96,754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451元7.40%5,440元10,739元118,250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116元3.93%2,886元5,698元62,737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644元15.12%11,107元21,925元241,422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234元3.03%2,228元4,397元48,419元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931元2.25%1,653元3,263元35,933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2,918元9.73%7,151元14,115元155,433元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669元6.39%4,694元9,267元102,040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1,159元17.61%12,941元25,545元281,291元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07,387元19.25%14,139元27,911元307,338元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1,028元0.37%273元539元5,933元合計8,352,100元100%73,468元145,028元1,596,952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2年1月10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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