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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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90號、第58023號、第602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2行所載「,辛○○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4,800元報酬」,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7、8行所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
與⑸款項因未成功匯入,故未提領而僅生詐欺取財未遂結果」,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與⑸款項未成功匯入」。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2行所載「,辛○○因而獲得5,000
元報酬」,應予刪除。㈣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1、倒數第1、2
行所載「,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應予刪除。㈤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2、倒數第1至3行所載「,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應予刪除。
㈥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⑧111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應補充為「⑧111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53分許」。
㈦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⑨111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應
補充為「⑨111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43分許」。㈧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⑧2萬元」,應補充為「⑧2萬元、7,000元」。
㈨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⑨10萬元」,應補充為
「⑨10萬元、5,000元」。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 蘇偉信 」指示領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層層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次查:附表編號6(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癸○○,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時起,迄至被告欲提領而經行員察覺並將本案帳戶凍結之期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被告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癸○○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3.是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此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蘇偉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暨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至9之告訴人子○○、 林敬浤 、丁○○、壬○○、乙○○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等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受騙後於該附表編號7、⑴至⑶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既已成功被提領而隱匿,而屬詐欺、洗錢既遂,則就該附表編號7、⑷、⑸接續未成功匯入款項部分,自無另論未遂犯之必要,起訴意旨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⑷、⑸應另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罪數:⑴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辛○○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白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7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來是要按照1%來計算,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丑○○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己○○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子○○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庚○○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癸○○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敬浤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甲○○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丁○○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壬○○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乙○○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90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3號111年度偵字第60220號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多次從事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款項提領工作,對他人以高額報酬徵求代為提領款項概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分工一環乙情有所預見,仍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且明知該工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號申辦人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下稱郵局帳戶),嗣辛○○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先於111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民安路路口之後港新公園內,向上游成員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34號之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後港新公園,將款項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辛○○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4,800元報酬。
(二)於111年7月間,透過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信」之人聯繫應徵工作,且明知該工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仍與「蘇偉信」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申辦人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下稱國泰帳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與⑸款項因國泰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匯入該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蘇偉信」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均進行單日提款工作,並於111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111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111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均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某公園內,向「蘇偉信」領取國泰帳戶提款卡,以開始當日提款工作,再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與⑸款項因未成功匯入,故未提領而僅生詐欺取財未遂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國泰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提領),提領完畢後,辛○○即依指示返回上開公園,將該日提領所得之款項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蘇偉信」,以完成該日提款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未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辛○○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丑○○、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庚○○、丙○○、癸○○、林敬浤、丁○○、壬○○、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透過Facebook社團聯繫應徵工作,且明知該工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仍依上游成員指示,先於111年4月14日,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附近之公園內,向上游成員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同日返回上開公園,將款項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2、被告於111年7月間,透過Facebook與「蘇偉信」之人聯繫應徵工作,並依「蘇偉信」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均進行單日提款工作,於該3日提款前均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某公園內,向「蘇偉信」領取國泰帳戶提款卡,以開始當日提款工作,再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返回上開公園,將該日提領所得之款項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蘇偉信」,以完成該日提款工作,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子○○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癸○○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敬浤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甲○○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壬○○自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2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與提領明細表各1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經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1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被告先於111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後港新公園內,向上游成員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後港新公園,將款項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上游成員之事實。14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表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函文、附件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5日函文及附件各1份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與⑸款項除外),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除外)之事實。2、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14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所有進出交易均經暫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⑷與⑸款項未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丑○○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告訴人丑○○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16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告訴人庚○○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17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8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多次從事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款項提領工作,對他人以高額報酬徵求代為提領款項概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分工一環乙情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故意,擔任車手工作,促成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以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附表編號1至3、5至6、7之⑴至⑶、8至9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附表編號7之⑷至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①至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得報酬共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丑○○111年4月1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丑○○,佯為博客來電商業者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後台操作疏失致其成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定期扣款,欲取消須至ATM操作匯款云云。111年4月14日18時59分許2萬9,985元111年4月14日19時4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6090號2己○○111年4月1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己○○,佯為博客來電商業者與郵局人員,並訛稱:因員工疏失致生多餘訂單,欲取消須至ATM操作匯款云云。111年4月14日19時3分許1萬7,123元111年4月14日19時4分許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子○○(有提告)111年9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子○○,佯稱:至代工處理訂單網站(網址:https://www.ma888.top/)完成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⑴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⑵111年9月14日12時28分許⑶111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⑴1,000元⑵6,000元⑶1萬3,000元①111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9月12日11時35分許③111年9月12日12時32分許④111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⑤111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⑥111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⑦111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⑧111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⑨111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⑩111年9月14日13時5分許①到③: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龍山店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雙店⑤到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和西店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店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①10萬元②6,000元③3萬5,000元④8,000元⑤2萬元⑥1萬4,000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⑨10萬元⑩1萬3,000111年度偵字第58023號2庚○○(有提告)111年9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陳映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庚○○,佯有以2,800元價格出售冰箱之意。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元3丙○○(有提告)111年9月1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與告訴人丙○○聯繫,佯有以8,000元價格出售LV牌項鍊之意。111年9月13日15時18分許8,000元4癸○○(有提告)111年9月1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柯薇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二手一線品牌精品團」社團,與告訴人癸○○聯繫,佯有以2萬2,000元價格出售LV牌包包之意。111年9月14日13時7分許2萬元5林敬浤(有提告)111年9月1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馮曉鈴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敬浤,佯稱:可至網站(網址:https://www.ma888.top/index/user/login.html)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⑴111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⑵111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⑶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⑴1,710元⑵6,460元⑶1萬3,516元6甲○○(未提告)111年9月1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YaYaCa」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與被害人甲○○聯繫,佯有以2,000元價格出售商品之意。111年9月14日11時51分許2,000元7丁○○(有提告)111年9月11日友人「 郭又瑄 」向告訴人丁○○佯稱:可至網站(網址:https://square.052820.xyz/index/user/login.html)操作以獲利云云。⑴111年9月14日10時44分許⑵111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⑶111年9月14日12時8分許⑷111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⑸111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⑴3,526元⑵1萬3,751元⑶3萬2,413元⑷3萬1,470元(未成功匯入)⑸5,620元(未成功匯入)111年度偵字第60220號8壬○○(有提告)111年9月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詩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壬○○,佯稱:可利用蝦皮平台進行網路搶單工作以賺取報酬云云。⑴111年9月12日11時5分許⑵111年9月12日11時14分許⑶111年9月12日11時23分許⑷111年9月12日11時26分許⑸111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⑹111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⑺111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⑻111年9月12日11時48分許⑼111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⑴8,000元⑵8,000元⑶1萬元⑷5萬元⑸3萬元⑹8,000元⑺8,000元⑻4,000元⑼2,000元9乙○○(有提告)111年9月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雷渝晴 」、「阿Sa理專」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壬○○,佯稱:可在網站上協助墊付費用搶購商品以賺取報酬云云。⑴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⑵111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⑴2萬7,371元⑵2萬6,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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