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明 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嘉
簡字第5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簡明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76號事件審理結
果,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為30,700元,惟因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故僅須繳納原裁判費1/3金額即10,233
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原告應繳納9,7
33元及依上揭說明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