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祝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嗣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成立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但98年聲請人全無薪資收入,還款約2年即因繳款困難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又於99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即原荷商荷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利率0%),僅對該銀銀每月即應清償新台幣(下同)3,338元(778元+2,
560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薪資2萬4,800元。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即房租加水電1萬8,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款項顯然亦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不得已再度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東中小企銀達成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約定分期清償,嗣還款約2年即因繳款困難而毀諾;之後又於99年10月間再與目前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
180期、0利率),其對該銀行每月即應清償3,338元(77
8元+2,560元)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覆本院函及所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97年、98年兩個年度所得依序為14萬1,358元、13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上開兩個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細繹聲請人於該兩個年度之所得,足見其自97年起收入銳減,至98年間則全無薪資所得,除勉力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外,自難期聲請人尚有餘力繼續繳納上揭(第一次)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第一次)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其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
㈢又聲請人目前對全體債權銀行之負債總額為142萬9,802元
;且依聲請人與澳商澳盛銀行所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觀之,當初核算聲請人對所有債權銀行每月應清償金額共計7,944元,此係以180期0利率計算,但因聲請人有毀諾致增加一些利息,所以這次再申請,聲請人對全體債權銀行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8,500元至9,000元左右等情,業據澳商澳盛銀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聯徵中心資料可參。是聲請人縱能取得所有債權銀行所提供最優惠分期清償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其分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最少仍應繳納約8,500元,更遑論或有部分債權銀行不同意比照澳商澳盛銀行之上開清償方案處理。
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每月收入(薪資約)2
萬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提出99年7月至11月之薪資通知單等件為憑,依上開薪資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萬4,
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共計
846元後,薪資淨額2萬3,954元。㈤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消費支出)9,829元為衡量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繳房租及水電1萬8,000元一節,固有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桃園地區之租屋消費水準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必要之生活花費以每月1萬6,829元(9,829元+房租7,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母親 劉麗琴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逾五旬,為輕度肢障,有其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其97年、98年兩個年度所得(無利息所得)依序為18萬9,575元、12萬3,149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上開兩個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母親劉麗琴之上開所得觀之,尚不足供維持生活。再參以,劉麗琴除聲請人外,尚有1子 吳祝鎰 (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一節,尚屬過高,本院認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以3,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計1萬9,829元(聲請人本身1萬6,82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薪資淨額2萬3,954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萬9,829元後,僅餘4,125元,縱以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之180期0利率即每月還款最少約8,500元計,聲請人收入顯不足支付銀行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42頁)。職是,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及財產觀之,已遠不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係屬不可歸責聲請人,而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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