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14,7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23,854元後,僅餘5,646元,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因擺攤為生並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98年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如扣除每月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700元、通勤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費600元、房貸5,435元、車貸6,660元、健保費659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稅550元,汽車強制險
200元,共計23,854元後,剩餘5,646元,已不足以負擔原東銀行提出之180期、利率7%,每月給付14,768元之還款方案等語。其所稱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固據提出之電信費、水電瓦斯、國民年金等收據(見本院卷第60-67頁)為證。
惟查,聲請人兼職壽險業務員,每月支出伙食費、通勤費、行動電話費、水電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等必要費用,堪稱合理,此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為9,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然關於車貸部分,聲請人所擁有汽車,並非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且依聲請人所自述:原車貸還了5年,還最後一期時,銀行表示可再貸款20萬元,分36期清償,乃續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該車貸應認與其他債務具同一地位,而不得列為生活費用,否則形同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平,況聲請人於94、95年間已開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負債情形下,未思慮其財務收支情況,即貿然承擔上述車貸之還款壓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車貸、汽車強制險之支出不應列入必要費用,應剔除之;另關於房貸部分,聲請人之房屋係為前配偶 陳國瑞 之借款設定抵押,聲請人非借款人,基於同上之理由,房貸部分自不應列為生活必要費用,故應剔除之。又縱然聲請人為避免房屋被拍賣而為陳國瑞代償借款,然聲請人已於桃園設定住所,聲請人是否保有位於高雄市之房屋,亦與維持必要生活無涉,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弟弟買房子以後,我就搬上來桃園住,目前住所在桃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本院認房貸、房屋稅之支出不應列入必要費用,亦應剔除之。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1,009元為合理(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700元+通勤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費600元+健保費65
9元+醫療費15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尚餘18,491元,用以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仍屬有餘,則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其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4年,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41-43頁),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10,308元(不包含擔保債務),以前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綜上,本院依上開原則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
並非無力清償債務,自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