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趙本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柯陳幸佳 、柯富元、 柯玫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提出本票之原本。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三、請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並提出適用之利率為何。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