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MDMA及MDEA成分粉紅色藥錠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量尚屬微少,然其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且持有嗣後如施用毒品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扣案粉紅色藥錠二顆含MDMA及MDEA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