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林淑靜 (即林文宗之繼承人)
林士勛 (即林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57元,及其中本金4萬8,589元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併計收違約金161元。
㈡林文宗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之相關規定、程序申請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林文宗須於該月之繳款戴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林文宗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95年3月25日止,積欠5萬3,0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萬8,589元為92年1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3,729元為循環利息,739元則為違約金。
㈢林文宗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文宗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内,負擔林文宗生前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淑靜、林至柔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文宗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淑靜、林至柔既未繼承林文宗之遺產,應免負清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宗積欠上開款項,其過世後,被告為林文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文宗生前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自應就林文宗遺有財產可供被告繼承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繼承人林文宗於108年3月30日死亡,由被告林淑靜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被告等人係林文宗之繼承人,林文宗自106年起至108年止,所得為0元,其過世後並未遺有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閱屬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文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催收作業報表、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3、75-99頁),然僅能證明林文宗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完畢,實無法證明林文宗死後遺有財產之事實。準此,林文宗過世後既未遺有任何財產可供被告繼承,被告自無需就林文宗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文宗既未遺有任何財產可供被告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文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